刘丙全律师亲办案例
储蓄卡里的钱被凭密码取走,谁来担责?
来源:刘丙全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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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银行未尽保障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河南省沁阳市一职工工资卡里的钱被他人取走,损失该由谁来承担?近日,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结该案,认定银行未保管好储户银行卡里的钱构成违约,判决其支付客户李某存款损失8762.93元。
2015年6月1日,家住沁阳市西万镇景明村的李某所在的博爱县某制衣厂为包括李某在内的400多名职工,在沁阳某银行办理了储蓄卡作为工资卡使用。李某依约为该卡设置密码,但未开通短信提示业务、网银及支付宝。2016年4月27日17时30分,李某到博爱县磨头镇前李村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点取款时,发现卡上前两个月发放的8000多元工资仅剩57.25元。2016年4月28日9时许,李某在沁阳支行申请查询了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4月22日原告所持有的上述银行卡在香港某银行网络ATM机分别被取款4192.5元,支付手续费53.93元;取款4192.5元,支付手续费53.93元;取款251.55元,支付手续费14.52元;另扣除查询费4元。以上共计8762.93元。查询后李某当即向沁阳市公安局报案,此案已立案,目前正在侦查中。焦作市出入境管理科信息系统查询,李某未办理过任何出入境证件。
庭审中,被告某银行提出,该卡的密码已有原告变更,密码由李某自己掌握,在ATM机上使用密码进行的操作均视为李某本人的操作。既然该款项是凭密码取走的,后果应由李某自己承担。李某并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发行的银行卡存在缺陷,不应该由银行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就本案而言,虽然客户银行卡被盗刷的原因尚未查明,但在银行卡法律关系中,发卡行负有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作为发卡行没有尽到保护客户银行卡内款项安全之法定义务,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故依法判决该银行赔偿原告李某存款损失8762.93元。

该案的争议在于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储蓄卡内的钱是被他人凭密码取走的,是否就意味着银行可以免责呢?对此,承办该案的法官赵文娇认为,应该从银行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角度来考察。
首先,庭审中,被告银行认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客户承担。对于该条款,实际上免除了银行负有审查银行卡真伪的义务,免除了银行在接受伪卡交易时既无需审查又无需担责的义务,因此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其次,银行作为从事金融服务的商业银行,其发行银行卡、设立ATM机,其实际上是以ATM机代替柜台服务,扩大营业规模,降低经营成本的一种形式。作为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受科学技术水平发展的局限性,其存在一定的缺陷也是在所难免的,只不过其出现问题的概率很低而没有被告知给客户。那么银行作为龙卡的发行人、ATM机的设立人,在获取经营利益的同时,理应承担可能发生的经营风险。
再次,就本案而言,虽然客户银行卡被盗刷的原因尚未查明,但在银行卡法律关系中,发卡行负有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作为发卡行没有尽到保护原告银行卡内款项安全之法定义务,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
庭审中,银行提出李某对于资金损失存在过错的,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李某的银行卡尚未开通网银、支付宝等网上购物模式,泄密的途径较少,且从本案发生交易的时间、地点以及李某报案事实等一系列过程,可以证明李某并未存在人卡分离的情况。银行亦无证据证明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系李某过错所致。综上,银行未保护好客户银行卡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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