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丙全律师亲办案例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刘丙全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28
浏览量:1181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刑初某某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范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某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刘丙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精品海鲜395-5号的“海中美金枪鱼专卖店”门口处,盗窃被害人王某2绿色电动三轮车一台。
2、2016年10月8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海鲜商城8号门门口处,盗窃被害人张某2蓝绿色五星电动三轮车一台。
3、2016年10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海鲜商城1号门处,盗窃被害人王某3格仑特牌电动三轮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25元。
4、2016年10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调味品市场10号门门内,盗窃被害人赵某绿色锦鹰牌电动三轮车一台。
5、2016年10月1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冻货市场西门口处,盗窃被害人丁某家家乐牌电动三轮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6元。
2016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精品海货市场南侧第二个过道处,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杨某、张某1、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2、张某2、丁某、王某3、赵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赔。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第3、5笔盗窃所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发还。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被告人缴纳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积极退赔,取得谅解,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安刚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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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丙全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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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丙全
  • 执业律所:
    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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