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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林某某、青岛某精密测量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丙全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28
浏览量:24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4民初1940

原告沈某。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男,19833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侯某,女,19827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8181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某精密测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某与被告林某某、被告青岛某精密测量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法定代理人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丙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被告青岛某精密测量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621812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鲁B×××××号轿车在城阳区赵红路航油加油站院内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将站立的行人沈某撞伤。后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林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岛某精密测量设备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所有人。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511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16天),残疾赔偿金161480元(40370×20×20%),护理费10302元(53715÷365×70天,注:鉴定机构鉴定),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232714.18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925日起至20169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林某某和被告青岛某精密测量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不存在其他免责情况下,扣除自费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同意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林某某和被告青岛某精密测量设备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21812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鲁B×××××号轿车在城阳区赵红路航油加油站院内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将站立的行人沈某撞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229日作出无编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30.50元。原告于当日转往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近段骨折,左下肢外伤,头外伤,车祸伤。住院治疗10天。原告于2016418日到该院接受第二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近段骨折术后。住院治疗6天。原告于两次出院后多次到该该院门诊复查,共计在该院花费医疗费34581.6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5112.18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16天)。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提交其与被告青岛某精密测量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件,以证明双方在商业三者险中对医保外用药的承担进行了特殊约定,且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对该免责事由尽到了特殊提示义务。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所需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689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19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沈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为伤残九级。(二)被鉴定人沈某出院后所需护理时间建议为70天。(三)被鉴定人沈某后续治疗费建议为2500元人民币。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其出生医学证明、其父亲沈某某和母亲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原告还提交其父亲沈某某和母亲侯某的居住证共计四份及房产证一份、青岛城阳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据此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原告沈某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161480元(40370×20×20%)。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计算,主张70天的护理费10302元(53715÷365×70天)。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

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青岛某精密测量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林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9250时起至2016924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为原告沈某垫付医疗费33328.32元,原告沈某对垫付情况无异议。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审核,确认自费用药金额为12803.5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229日出具的无编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林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林某某系被告青岛某精密测量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青岛某精密测量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青岛某精密测量设备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林某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某精密测量设备有限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为原告沈某垫付医疗费33328.32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青岛市城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主张其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11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16天),后续治疗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61480元(40370×20×20%),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70天的护理费7742.19元(40370÷365×70天)。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年龄尚幼却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住所地与接诊医院之间的距离以及年龄等因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511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61480元,护理费7742.1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28154.37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核定的自费药12803.54元应自该部分费用中先行支付10000元)。其余自费药2803.54元(12803.5410000元),由被告青岛某精密测量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05350.83元(228154.371200002803.54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沈某理赔款105350.83元。被告林某某作为被告青岛某精密测量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沈某垫付医疗费33328.32元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被告青岛某精密测量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相关医疗费用,其虽然未作明确表示,但应当视为表见代理行为。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尽快定纷止争,故被告青岛某精密测量设备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2803.54元,应从被告林某某的垫付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多付的30524.78元(33328.32元-2803.54元),原告沈某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林某某从原告沈某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原告沈某领取89475.22元,由被告林某某领取3052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理赔款105350.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岛某精密测量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某经济损失2803.54元,已付清。

四、驳回原告沈某对被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1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6791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9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担6722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美静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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