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丙全律师亲办案例
宋某明、宋某良与马某某、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丙全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28
浏览量:346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6061

原告宋某明。

原告宋某良。

委托代理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

负责人国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宋某明、原告宋某良与被告马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2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3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明、原告宋某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丙全,被告马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明、原告宋某良共同诉称,20151015193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棘洪滩振华加油站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宋某平醉酒、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超过检验有效期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宋某平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1017日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与宋某平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某某系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经查,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516.13元,死亡赔偿金807400元,丧葬费24226.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973.66元,尸检费200元,交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1000元,共计861416.29元,要求被告按照50%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9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孙某某系该车车主。该被告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25842.22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马某某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该被告系该车车主。被告马某某与该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41日起至201633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1015193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棘洪滩振华加油站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宋某平醉酒、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超过检验有效期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宋某平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101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51111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进入路口观察不周的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宋某平醉酒、无证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上路、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二者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过错相当,被告马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平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宋某平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1016日转院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1017日,宋某平因循环衰竭、脑外伤后综合征医治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0516.13元。受害人宋某平,1971724日出生,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莱阳市谭格庄镇,未婚。受害人宋某平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已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去世。受害人宋某平的父亲XX和母亲李某某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去世,其父母共育有3子。原告宋某明、原告宋某良分别为受害人宋某平的大哥和二哥。原告提交交警部门询问赵某某的笔录复印件1份;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签发的受害人宋某平的山东省居住证1张,该居住证有效期限自2014913日起至2015912日止。据此,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年×20年),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主张6个月的丧葬费24226.5元(48453元/年÷12个月×6个月)和3人每人15天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973.66元(48453元/年÷365×3×15天)。原告还主张尸检费200元,交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依据其提交的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定损单1份计1000元,主张车损费1000元,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提交鲁G×××××号二轮摩托车为其所有的证据。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42.22元,垫付现金20000元。庭审中,被告马某某提交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发票1张计2000元,并主张该2000元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双方车辆进行技术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原告方应承担1000元,该1000元是其为原告垫付。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赵某亭系鲁G×××××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被告马某某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孙某某系该车车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41日起至201633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5)第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宋某平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马某某与受害人宋某平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马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宋某明、原告宋某良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作为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某某、被告孙某某连带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4842.22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受害人宋某平在事发前已经在青岛市城阳区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主张其在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花费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其中1000元系为原告垫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关于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截止本案庭审结束,青岛市统计局尚未发布《2015年青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该统计数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支持其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16.13元,丧葬费24226.5元,尸检费2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支持其3人每人15天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21.17元(38294元/年÷365×3×1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1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受害人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车损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516.13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4226.5元,尸检费2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21.1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09543.8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89543.8元,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被告孙某某连带赔偿原告144771.9元[(689543.8×50%)-200000元],扣减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4842.22元后,被告马某某、被告孙某某还应连带赔偿原告119929.68元(144771.9元-24842.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明、原告宋某良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宋某明、原告宋某良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马某某、被告孙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宋某明、原告宋某良经济损失人民币11992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宋某明、原告宋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8元,由被告马某某、被告孙某某负担2568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100元。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士海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邹兆刚



以上内容由刘丙全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刘丙全律师咨询。
刘丙全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222好评数2
  • 办案经验丰富
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253号,青岛市即墨区海立广场1707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丙全
  • 执业律所:
    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51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山东-青岛
  • 地  址:
    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253号,青岛市即墨区海立广场1707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