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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极与相某朋、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丙全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01
浏览量:354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民初1361

原告:王某极,男,19559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某朋,男,19753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

原告王某极诉称,2016926620分许,被告相某朋驾驶鲁V×××××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彩虹桥上时,与路南侧正在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即原告王某极相撞,致原告王某极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相某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极不承担事故责任。鲁V×××××号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未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王某极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58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828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80元,复印费18元,共计130776.85元。原告王某极请求判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相某朋承担。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相某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请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相某朋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相某朋系无偿为车主魏某臣开车。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仅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复印费、诉讼费及鉴定费,该被告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同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926620分许,被告相某朋驾驶鲁V×××××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彩虹桥上时,与路南侧正在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即原告王某极相撞,致原告王某极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65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相某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极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极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头部外伤、头面部皮肤挫擦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1019日,原告王某极出院,住院23天。原告王某极出院后,为进一步治疗,于20161228日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王某极在上述医疗机构共花费医疗费17582.65元、复印费18元。原告王某极按照20/天标准主张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天×23天)。201712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某极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王某极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120天,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原告王某极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王某极主张由王喜为其护理。2016126日,青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王某在公司工作半年,月工资为5600元,自2016926日起请假至今,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告王某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时间60天,并按照王喜工资5600/月标准计算护理费11200元(5600/月÷30天×60天×1人)。原告王某极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至定残日其年满61周岁,主张按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年标准计算19年的残疾赔偿金82836.2元(43598/年×19年×10%)。201723日,青岛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其中载明:“兹证明王某极,于2016926日在城阳区发生交通事故,自发生事故后一直未履行承包合同,承包费为3400/月,自2016926日起请假至今,故停发承包费。”原告王某极同时提交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西城支行出具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载明自2016213日至2016109日交易明细。原告王某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时间120天,并按照3400/月标准计算误工费13600元(3400/月÷30天×120天)。原告王某极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据此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王某极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相某朋对原告王某极主张的医疗费1758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天×23天)均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极主张的医疗费1758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天×23天)、残疾赔偿金82836.2元(43598/年×19年×10%)均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V×××××号车登记车主系董某海,被告相某朋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V×××××号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71日至201763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相某朋已支付原告王某极14000元,原告王某极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5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相某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极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相某朋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因鲁V×××××号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相某朋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相某朋已支付原告14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17582.65元、复印费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天×23天)、残疾赔偿金82836.2元(43598/年×19年×10%),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时间60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5600/月标准计算护理费11200元,证据不足,且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2016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917/年标准计算为宜,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为9684.98元(58917/年÷365天×60天×1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主张误工时间120天的误工费13600元(3400/年÷30天×120天),证据不足,且数额过高,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2016年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1710/年标准支持其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116天为宜,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为6612元(1710/年÷30天×11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3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582.65元、复印费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82836.2元、护理费9684.98元、误工费6612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8423.83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758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共计18042.65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042.65元(18042.65-10000元),应由被告相某朋承担8042.65元。原告的复印费18元、残疾赔偿金82836.2元、护理费9684.98元、误工费6612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0381.18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因被告相某朋已支付原告14000元,扣除被告相某朋应承担的赔偿款8042.65元,余款5957.35元(14000-8042.65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被告相某朋自原告所取得的赔偿款项中自行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极经济损失110381.1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由原告王某极领取104423.83元、被告相某朋领取595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相某朋赔偿原告王某极经济损失8042.65元,已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4996元,由原告王某极承担408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4588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王某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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