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丙全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某、孙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刘丙全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01
浏览量:28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刑初37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现住山东省即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莒县,现住山东省即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转为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审理,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路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刘丙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六次至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喷烤漆房内,盗窃检修编号为“151”号健康车厢储藏室内七瓶北京红星二锅头白酒和一台心脑血管治疗仪。
2、2017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至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喷烤漆房内,将检修编号为“151”号健康车厢一层7号房间门锁破坏,盗窃该房间内存放的两台“亚都”牌空气净化器。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两台空气净化器共价值人民币2772元。
3、2017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至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喷烤漆房内,将检修编号为“151”号健康车厢二层2号房间门锁破坏,盗窃该房间内存放的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商用一体机、一台联想液晶显示器,后被保安公司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的联想商用一体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赃物被追回发还,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8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6000元。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张某1、封某、苟某、于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办案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悔罪;赃物全部追回发还;第三笔盗窃系未遂;取得谅解;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除第一笔盗窃中的六瓶北京红星二锅头白酒未被追回外,其余赃物均被追回发还。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共同预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着手实施第三笔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晓磊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由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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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丙全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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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253号,青岛市即墨区海立广场1707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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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丙全
  • 执业律所:
    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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