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刑初8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忠,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临朐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梅,女,1971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临朐县,现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子小区50号楼3单元301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金,男,1983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临朐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永,男,1968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临朐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伟,男,1969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临朐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柱,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忠、安某梅、刘某金、陈某伟、马某永、李某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忠及其辩护人刘丙全,被告人刘某金,被告人安某梅、陈某伟、马某永、被告人李某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今,被告人马某忠等人先后在青岛市城阳区马士基北侧的厂房内、山东省乳山市南山路100号院内利用工业用火碱、工业用甲醛等化工产品加工有毒、有害的小银鱼,后销售获利。被告人安某梅从事记账、销售及安排接送货物等活动。
被告人刘某金、马某永先后在青岛市城阳区马士基北侧厂房、山东省乳山市南山路100号院内等地,根据马某忠安排,利用工业用火碱、工业用甲醛等化工原料大量加工有毒、有害的小银鱼并根据马某忠的安排进行发货、送货。
被告人陈某伟明知被告人马某忠生产、销售利用工业用火碱、工业用甲醛等化工原料加工过的小银鱼,仍根据马某忠安排辅助生产并在青岛市城阳区内接货、销售。
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柱从被告人马某忠处购买小银鱼对外销售,后该在明知小银鱼系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加工后,仍然购进销售。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忠、安某梅、刘某金、马某永、陈某伟、李某柱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交工小银鱼并将加工后的小银鱼进行销售,其五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柱明知小银鱼系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加工仍购进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马某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忠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2、系初犯;3、自愿认罪,系坦白;4、具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今,被告人马某忠在青岛市城阳区马士基北侧的厂房内、山东省乳山市南山路100号院内利用工业用火碱、工业用甲醛等化工产品加工有毒、有害的小银鱼,后在城阳批发市场向外批发销售获利。期间,被告人安某梅从事记账、销售及安排接送货物等活动;被告人刘某金、马某永先后在青岛市城阳区马士基北侧厂房、山东省乳山市南山路100号院内等地,根据马某忠安排用工业用火碱、工业用甲醛等化工原料大量加工有毒、有害的小银鱼并发货、送货;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伟跟马某忠打工,明知被告人马某忠生产、销售利用工业用火碱、工业用甲醛等化工原料加工过的小银鱼,仍根据马某忠安排生产并在青岛市城阳区内接货、销售。
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柱从被告人马某忠处购买小银鱼对外销售,后该在明知小银鱼系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加工后,仍然购进销售。
案发后,六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某金判决前自愿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柱自愿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记录、报案记录,12331热线受理事项转办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勘查情况;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抽检情况、检验报告,证实对现场水池、扣押化工原料、小银鱼进行风险检测,部分小银鱼、水池含有甲醛与氢氧化钠、碳酸钠等成分;查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现场扣押涉案小银鱼、无色液体、碳酸氢钠的情况;证人毕某、宋某的证言,证实该二人为马某忠从威海至城阳拉货送货的事实;证人栾某的证言,证实该在青岛永安化学品有限公司从事对外销售及内勤工作,该公司曾向外出售工业用甲醛与工业用火碱的事实;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马某忠向李某柱摊位送小银鱼,该知道小银鱼不好吃,加了化工原料;被告人李某柱的供述,证实该从马某忠购买小银鱼向外销售,该后来知道其小银鱼经过加工对身体有害,但为了赚钱该仍继续销售的事实;被告人马某忠、安某梅、刘某金、陈某伟、马某永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某忠在青岛市城阳区马士基北侧的厂房内、山东省乳山市南山路100号院内组织安某梅、刘某金、马某永等利用工业用火碱、工业用甲醛等化工产品加工有毒、有害的小银鱼,其中安某梅负责记账,刘某金、马某永负责加工送货,陈某伟负责接货送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忠、安某梅、刘某金、马某永、陈某伟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小银鱼并将加工后的小银鱼进行销售,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柱明知小银鱼系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加工仍购进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忠、安某梅、刘某金、马某永、陈某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柱犯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人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金、李某柱判决前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马某忠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某忠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忠雇佣他人长时间使用工业火碱、工业用甲醛等化工产品加工有毒、有害的小银鱼在市场向外批发销售,致使大量有毒、有害食品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大,主观性较大,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忠的辩护人所提其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金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金积极参与生产有毒、有害的小银鱼,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比照主犯马某忠的量刑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忠、刘某金、李某柱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参与犯罪的时间长短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安某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刘某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马某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陈某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李某柱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仲雷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人民陪审员 李明冠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静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