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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波与贺某文、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刘丙全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7
浏览量:439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2685

原告张某波。

委托代理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

被告贺某文。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某奎。

原告张某波诉称,20141217日,被告贺某文驾驶其自有的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古镇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河路古镇路口处,与沿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张某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某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鲁B×××××号车在被告某保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038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33936元、残疾赔偿金10722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30.08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其他财产损失费548元,共计人民币331702.92元,请求判令由被告某保青岛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某文承担其中的90%。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为310968.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12171130分许,被告贺某文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古镇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河路古镇路口处,与沿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张某波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6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贺某文驾驶车辆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波无证驾驶车辆是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经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花费门诊医疗费677.18元、住院医疗费2269.17元。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颈5椎体骨折并脱位、骶5椎体骨折、复合韧带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在该医院住院28天(2014.12.18-2014.12.312015.02.02-2015.02.17),行颈前路椎管减压、取髂骨植骨内固定术、左膝关节镜检查、内侧副韧带修补术、右膝关节镜检查、后交叉韧带重建、外侧副韧带重建术等相关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126329.79元(49797.10元+76532.69元)、门诊医疗费739.50元(含复印费、病号服费)。原告提交青岛百姓阳光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二张,计370元(座厕椅、拐杖),主张花费该医疗费370元。综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0385.64元(被告贺某文垫付其中的18000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29天(1天+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85日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5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波本次外伤致颈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某波本次外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被鉴定人张某波本次外伤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被鉴定人张某波本次外伤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8000元(注,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说明中载明,颈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8000元、右膝关节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5000元、左膝关节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20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内固定物取出)。原告主张由范某霞护理原告90天,提交范某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提交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一张,证明范某霞月收入3500元。原告按照350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10500元(3500元÷30天×90天×1人)。原告张某波,男,1973113日生,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07223.20元(38294元×20年×14%)。原告提交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载明该公司员工张某波月工资5656元,20141218日至2015514日请假期间工资未发)、工资单一张、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崂山分局出具的原告的完税证明一份(2014.01-2014.12),证明原告月收入5656元,原告按照该标准,主张180天的误工费33936元(5656元÷30天×180天)。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前古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张某方与王某英共生育子女2人即张某胜、张某波。原告并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前古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证明一份,张某方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青岛市公安局夏庄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原告的结婚证一份、张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父张某方,生于1939330日,原告之子张某,生于2000629日。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主张张某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405.60元(24016元×5年÷2人×14%),主张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724.48元(24016元×4年÷2人×14%)。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某保青岛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城阳区某汽修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一张计1000元,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车损价值为1000元,并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1000元。提交青岛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计2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原告提交购买羽绒服发票一张计418元、中国某连锁店惜福镇店出具的收据一张计13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衣服与鞋受损,故主张该其他财产损失54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贺某文系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1231日起至20141230日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金额为73272.6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6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贺某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波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贺某文与原告张某波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贺某文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因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贺某文赔偿其中的70%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385.64元(被告贺某文垫付其中的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护理费10500元(3500元÷30天×90天×1人)、残疾赔偿金107223.20元(38294元×20年×14%)、张某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405.60元(24016元×5年÷2人×14%)、车辆维修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5382.37元的标准[(5287.28元+6056.87元+4802.96元)÷3个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180天的误工费32294.22元(5382.37元÷30天×180天)。原告计算张某的被扶养年限有误,应为3年,故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043.36元(24016元×3年÷2人×1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0672.16元(107223.20元+8405.60元+5043.3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4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费54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0385.64元(被告贺某文垫付其中的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32294.22元、残疾赔偿金120672.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人民币321332.02元。其中的医疗费13038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内固定物取出),共计148965.64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某保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73272.67元应自该款项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38965.64元,由被告贺某文赔偿原告44290.87元[(73272.67元-10000元)×70%],由被告某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2985.08元[(138965.64元-63272.67元)×70%]。其中的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32294.22元、残疾赔偿金120672.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67966.38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57966.38元,由被告某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0576.47元(57966.38元×70%)。其中的车辆维修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2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200元。被告贺某文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波经济损失人民币121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波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3561.55元(52985.08元+4057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贺某文赔偿原告张某波经济损失人民币44290.87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被告贺某文应将余款人民币26290.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某波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5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共计人民币9165元,由原告张某波负担1049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7580元,由被告贺某文负担536元,该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分别将各自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审 判 长  庞立梅

审 判 员  肖文瑞

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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