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丙全律师亲办案例
胡某颖、石某启等与孙某志、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刘丙全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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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1695

原告胡某颖。

原告石某启。

原告韩某浩。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志。

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元。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责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

原告胡某颖、原告石某启、原告韩某浩共同诉称,201412311748分许,被告孙某志驾驶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左转弯过程中,与沿204国道中心黄线以南的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韩某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韩某国受伤,韩某国经抢救无效于2015111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孙某志、韩某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系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2944.02元、陪护费2786.67元、尸体检验费600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52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228.8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8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416.8元(由交强险赔付),共计人民币952995.79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按照同等责任的责任比例连带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为536497.9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12311748分,被告孙某志驾驶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左转弯过程中,与沿204国道中心黄线以南的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韩某国持注销可恢复的E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韩某国伤,韩某国经抢救无效于201511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125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2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孙某志驾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观察不周,韩某国持过期的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且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韩某国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加重了事故后果。并认定孙某志、韩某国的违法行为对发生该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过错相当,该二人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韩某国伤后被送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3979.75元、门诊医疗费1684.27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治疗韩某国损失需用人血白蛋白,但该医院无此药物,需要到院外购买。原告提交青岛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项目为人血白蛋白)计7280元。原告主张上述医疗费共计62944.02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金额为18412元。

受害人韩某国,男,生于1966329日。生前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兴垦路东山天宝蔬菜基地9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胡某颖系韩某国生前配偶。原告韩某浩系韩某国之子。原告石某启系韩某国之母亲,1943825日生。韩某国之父韩某亭于2007年去世。韩某国之父母共生育子女五人。三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年)。原告提交牙克石市乌尔其汉镇乌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石某启无经济来源,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主张了石某启被扶养人生活费43228.80元(24016元×9年÷5人)。原告主张由韩某云、原告胡某颖、原告韩某浩三人处理丧葬事宜,并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主张该三人每人各15天的处事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250元(3500元÷30天×3人×15天)。原告提交青岛市伊斯兰教协会出具的收据一张,计23562元,提交青岛市城阳区殡仪服务出具的收据一张,计169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共计25252元(23562元+1690元)。原告提交韩某国的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一份、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一宗,主张花费尸检费600元。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韩某国在住院治疗11天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两人。原告主张由韩某云、胡某颖护理。原告提交韩某云、胡某颖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原告提交青岛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一份、证明一份,证明韩某云月均收入3600元,护理韩某国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4张,某新型复合材料(青岛)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胡某颖月收入4000元,护理韩某国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按照月收入3500元的标准,主张由韩某云、胡某颖两人护理11天的护理费2566.66元(3500元÷30天×11天×2人)。另外,三原告主张尸检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416.80元。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系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孙某志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交通事故。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627日起至201562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已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15)第2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韩某国与孙某志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韩某国与被告孙某志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孙某志系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承受。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孙某志的雇主及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应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50%。被告孙某志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50%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944.02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3228.80元(24016元×9年÷5人)、护理费2566.66元(3500元÷30天×11天×2人)、处事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250元(3500元÷30天×3人×15天)、尸检费6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809108.80元(765880元+43228.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5416.8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500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共计25252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丧葬费24226.50元(48453元÷12个月×6个月)。

综上,三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2944.02元、死亡赔偿金809108.80元、护理费2566.6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250元、丧葬费24226.50元、尸检费600元,共计人民币920695.98元。其中的医疗费62944.02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核定的自费药18412元应自该部分款项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52944.02元,由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赔付其中的4206元[(18412元-10000元)×50%],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2266.01元[(52944.02元-8412元)×50%]。其中的死亡赔偿金809108.80元、护理费2566.6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250元、丧葬费24226.50元、尸检费600元,共计人民币857751.96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747751.96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73875.98元(747751.96元×50%)。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扣减其应赔付的数额后,多出的35794元(40000元-4206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该35794元由被告海元宇物流有限公司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颖、原告石某启、原告韩某浩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原告胡某颖、原告石某启、原告韩某浩领取84206元,由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领取35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胡某颖、原告石某启、原告韩某浩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96141.99元(22266.01元+37387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颖、原告石某启、原告韩某浩经济损失人民币4206元,已付清。

四、驳回原告胡某颖、原告石某启、原告韩某浩对被告孙某志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5元,由原告胡某颖、原告石某启、原告韩某浩负担204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8961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三原告。

审 判 长  庞立梅

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

人民陪审员  刘 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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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丙全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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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丙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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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2*********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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