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0214刑初44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曹县,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路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刘丙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后古镇社区某驾校门口,以大声喊叫、谩骂等方式阻扰执法,民警施某逆对其依法传唤时被其打伤。经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民警施某逆之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采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2、民警处理纠纷过程言行不尽合理;3、被告人系酒后犯罪,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等人在青岛市城阳区后古镇社区某驾校门口因行车问题与人发生纠纷,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告知赵某等人到派出所进行调查,赵某不同意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挡住警车阻拦民警离开并大声喊叫、谩骂,后民警依法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该朝执法民警施某逆面部打了一拳致施某逆伤。经法医鉴定,民警施某逆之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被当场控制带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接警记录、出警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出警情况;门诊病历、伤情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民警的伤情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辨认情况;户籍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证人魏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8日晚,该等因行车问题与人发生纠纷并报警,民警到现场简单了解情况后让该等去派出所处理,赵某不去就跟民警吵吵起来,民警告知赵某等酒醒后再去派出所处理,赵某拦着车不让民警离开现场,民警要传唤赵某去派出所,赵某就朝民警打了一拳的事实,与证人魏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8日晚该与民警施某逆等人去后古镇北处理现场,一醉酒男子不听劝阻将施某逆打伤的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夏庄派出所民警在出现场时,一胖男子拉着警车不让离开,在警察要带他去派出所时,他打了其中一个警察一拳的事实;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28日晚,该酒后在后古镇顺鑫驾校门口与人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对方车辆跑了,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告知其去派出所处理,该不听并谩骂民警,民警要带其去派出所,该动手朝民警头部打了一拳,后被多名民警制服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该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民警言行不合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酒后不听劝阻,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正常执行职务并致一名公安民警轻微伤,根据法律规定属从重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较大,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仲雷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人民陪审员 李明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