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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格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王某、张某臻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孙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刘丙全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7
浏览量:997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城刑初字第223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格,无业。20051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5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718日;201310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425日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中共党员,无业。2014512日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臻,无业。201310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55日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甲,无业。2014617日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至4月,被告人孙某格、王某预谋后购买读卡器、写卡器、白磁卡,伙同被告人张某臻在青岛某汽车租赁部等地,伪造他人信用卡25张,后多次持伪造的信用卡取现、消费。

2014年3月,被告人孙某格冒用张某乙名义骗取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52×××28),伙同被告人孙某甲从卡内取现、消费人民币7.6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格、王某、张某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格、王某、张某臻伪造金融票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格、孙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格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孙某格、张某臻、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该只制作了三张信用卡,没有使用过伪造信用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仅伪造三张信用卡,数量小,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3、被告人没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4、被告人有坦白情节。

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只是制作了三张信用卡,数量较少,犯罪情节较轻的辩解、辩护意见,辩护人所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孙某格、王某、张某臻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参与犯罪预谋、购买犯罪工具、学习并传授制作方法,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应当对共同犯罪制作25张信用卡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构成情节特别严重,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格、王某、张某臻违反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伪造信用卡25张,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孙某格、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格、王某、张某臻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孙某格、孙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格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格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格、王某、张某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格、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臻、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格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425日起至20284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512日起至20245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张某臻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55日起至20215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孙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617日起至20158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跃

代理审判员 董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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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丙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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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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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2*********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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