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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阳区某快餐店与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王某坤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来源:刘丙全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7
浏览量:756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4民初1163

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某快餐店,住x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玲,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某春。

被告:王某坤,男,19641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某快餐店(以下简称“某快餐店”)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社区”)、王某坤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快餐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全、被告王某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社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快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饭费款228526元,及利息137115.6元,合计365641.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0515日开始到20061227日期间,被告王某坤在原告饭店吃饭,共计签单饭费228526元人民币,被告王某坤在这期间担任被告某社区主任职务,每次吃饭被告王某坤都是以被告某社区的名义签单。现在被告共计欠原告饭费228526元人民币,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王某坤和前任社区领导协商偿还饭费问题,开始社区领导许诺该笔饭费由被告某社区承担,但到后来被告某社区便不承认该笔饭费系社区的债务,现在两被告相互推诿。

王某坤辩称,被告在原告处的饭费签单系其担任社区主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某社区进行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社区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某快餐店提交餐饮单据215张,因被告王某坤对其本人签字部分真实性无异议,王某先、王某福均系被告某社区工作人员,且某社区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人员因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相关身份情况,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16日至20061224日期间,被告某社区时任主任王某坤在原告某快餐店处签单173笔,消费金额共计203629元(2004419日签单994元、420日签单1360元系就职前发生,2005102820元单据、20065251780元单据未签字,故均未计算在内)。2005423日至2006312日期间,被告某社区时任副主任王某先在原告某快餐店处签单5笔,消费金额共计2774元。2005118日至20061023日期间,被告某社区时任委员王某福在原告某快餐店处签单19笔,消费金额共计11906元(2005124日实际签单807元,20061023日实际签单2199元)。

庭审中,原告某快餐店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8526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计算自20071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另以就餐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由,主张由被告某社区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餐饮服务合同引发的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坤及其他就餐人员在原告某快餐店就餐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关于该问题,被告某社区时任工作人员王某坤、王某先、王某福以被告某社区名义在原告某快餐店处就餐并签单,被告某社区未到庭答辩或提交证据否认该事实,足以认定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某社区支付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某社区尚欠原告某快餐店餐费218309元(203629+2774+1190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某快餐店该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因系被告王某坤就职前就餐、无就餐人员签字或被告王某坤、王某先、王某福以外其他人员就餐单据,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某快餐店可另行主张。原告的利息主张应以21830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124日(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为宜。被告某社区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某快餐店餐费218309元及以该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12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某快餐店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王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5元,由原告某快餐店负担2730元,被告某社区负担4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新德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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